浙江省公共财政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实施办法

浙财科教〔2018〕7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7〕48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建立健全我省公共财政扶持民办教育政策体系,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激励和引导作用,支持我省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财政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主要内容是:大力提升民办学前教育质量,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公益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鼓励优质民办中小学特色发展;加强民办高等教育内涵发展。


   第三条  公共财政主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支持,逐步建立以“经费标准化”为主要内容,以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为手段的公共财政扶持体系。


   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教育服务实际,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税收优惠等方式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支持。


   对办学规范、收费合理、特色突出、教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以及举办方投入力度大、债务管控严格的民办学校,可给予奖励性支持。


第四条 学前教育阶段,各地要根据《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要求建立生均经费制度,对辖区内符合条件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办园行为规范,达到等级园标准以上,且收费不高于同级公办园收费标准2倍的民办幼儿园)给予生均公用经费补助,补助水平原则上应与同等级公办园保持一致。对自建园舍办园、租赁办园等非小区配套性质普惠性民办园,应根据办园成本、晋级升等、教师持证率达标等给予一次性奖补。


义务教育阶段,对民办学校实施同等义务教育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补助和“两免一补”政策。高中段教育,各地应根据非营利性民办高中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收费情况,结合当地同类公办学校实际逐步建立生均公用经费补贴制度。   


高等教育阶段,公共财政重点支持民办高校内涵发展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推进特色优势学科和专业建设,增强民办高校教学、科研和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在项目申报、评审、绩效考核等方面,与公办高校公平竞争。


第五条 依法落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学生的资助政策。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享受国家奖助学金、学费减免、助学贷款贴息等资助政策。各地应建立健全民办学校助学贷款业务扶持制度。民办学校应按规定从学费收入中提取5%的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


   第六条 为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界向民办学校捐赠,拓宽民办学校筹资渠道,各地可研究设立公共财政配比资金,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基金会接受的捐赠收入进行配比,具体配比比例、配比资金管理与使用等由各地研究制定。


   第七条 各地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要求,因地制宜,调整优化教育支出结构,加大财政对民办教育的投入,并将支持民办教育发展有关资金纳入预算。


   第八条 为支持各地民办教育发展,省财政每年按经第三方审计确认的市、县级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数的15%和上年市、县财政对民办学校补助数的15%安排预算资金,通过转移支付方式支持市县各类民办教育发展。


   第九条 各地公共财政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要与规范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推进落实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健全民办学校内控管理制度,加强资产与财务管理、财务监督,加强质量监控和评价管理等工作有机结合,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条 建立健全公共财政扶持民办教育发展资金管理监督机制。各地应进一步加强收支监管,通过组织力量或委托第三方对公共财政扶持民办教育发展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绩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公共财政资金管理、使用和绩效情况,应作为下年度安排分配资金的重要因素。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公共财政扶持民办教育发展资金信息报告制度。公共财政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纳入各地民办学校年检财务收支审计范围,其中公共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应作为专门事项予以单独披露。


第十二条 对各类民办学校存在虚报冒领财政补助等情况的,应视情相应减少、暂停或扣回公用经费补助并追责;发现相关行政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30日起实施。